【案情】甲持有一张乙出具的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乙向其借现金50万元未还,要求乙还钱。该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五十万元,借款人乙”,借条没有写出借人。乙主张借条是其向案外人所写,与甲素不相识,不存在借贷关系。原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均认为借条持有人可推定为出借人,在乙没有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判决乙向甲承担还款责任。
【分歧】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对如何处理该案产生了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应维护原裁判既判力;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乙提供的证据均不是能够直接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据,但这些证据足以让法官对该民间借贷是否存在产生合理怀疑,应加重甲的举证责任,当其举证不能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当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出借人时,司法实务中一般推定该债权凭证的持有人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这里的推定,是事实上的推定,本质上属于推论,是司法机关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根据已确认的事实,推断另一事实的存在。但是如果债务人主张债权凭证持有人并非实际出借人或债权受让人的,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到本案来讲,因案外人已去世,无法证实其与乙之间的借贷关系,现借条在甲手中,可以推定甲为债权人。原一、二审法院正是循此思路判决该案的。
二、从乙提交的证据来看,虽无直接证据证明甲非为债权人,但综合乙陈述欠条形成的过程、时间及其经济状况等证据来看,法官足以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产生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根据该规定,甲应当继续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本案来讲,在出借金额较大且为现金时,借据仅具有初步的证明效力,出借人仍应提供其他佐证,如应提供款项来源证明、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排除合理怀疑。甲主张是由案外人领着乙向其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没有出借人、借款利率、担保人、二人互不认识的情况下,随便出借50万元现金,不符合常理与交易习惯。法官依职权从审判管理系统查询了2005年以来甲在本辖区涉案情况,发现涉及甲的案件仅有这一起,可以印证甲并非为其主张的职业放贷人员。甲主张出借款项来源于其承包的工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甲在二审中自认当时实际交付的款项是47.5万元,预扣了一个月利息25000元,其后每个月利息由案外人支付,既无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常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甲没有就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完成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四、本案的处理思路可简要概括为“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当乙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时,由于没有发生的事实属于消极事实,一般无法积极举证,故乙只需就没有收到相应借款作出合理说明即可。此时,并不能要求乙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反而应当由甲承担借款合意及已经实际给付的举证证明责任。当甲不能提供证据排除合理怀疑时,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种审理思路也得到了审判委员会委员一致同意。总之,民间借贷案件事实发生非常复杂,尤其在当前严厉打击套路贷、虚假诉讼的背景下,更应当加强对借贷起因、出借能力、款项交付时间、地点及交付形式等因素的审查,综合考虑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等因素,运用好举证责任分配及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进行全面判断,以减少司法任意性,维护司法一致性、连续性。
五、本案从举证责任角度切入,当甲举证不能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当乙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甲不是债权人时,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还是驳回起诉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就民间借贷而言,这里的“直接利害关系”就是指与该债权具有密不可分的关联关系,即原告必须是对该民间借贷享有债权的出借人、受让人、受赠人、代位权人或继承人。当原告不是债权的出借人、受让人、受赠人、代位权人或继承人时,就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