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5年,姜某驾驶小型客车将原告翟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翟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花费医药费5万元。后经鉴定,翟某八级伤残,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20日,需一人护理。姜某的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庭审过程中,针对翟某主张其妻子作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翟某与姜某、保险公司产生争议。翟某认可其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原告妻子已退休,有退休工资,姜某、保险公司主张翟某由其妻子护理,且未实际支出护理费用,翟某主张的护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分歧】对于翟某主张的护理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存在支持和不支持两种意见。
【评析】笔者认为,翟某主张的护理费用应该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从护理费的法律定义上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该条仅是对实际进行护理人员所发生的护理费用计算标准及依据,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误工费计算,但并不等同于受害人的误工费计算及支付条件。本案中,翟某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必须有人对其进行护理,无论任何人作为护理人员提供了护理劳务,都应产生护理费用。此时,翟某不可能自行护理,姜某对其加害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既不自行护理减少经济损失,亦不提供护理人员从事护理工作,在此情形下,翟某妻子替代姜某所应当承担的护理责任,姜某就应承担支付护理费责任。
第二,从护理费的性质上分析。护理费是加害人支付给代替其履行护理责任的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受害人家属对受害人进行护理,并不是加害人的免费义工,故护理人员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并不当然影响护理人员收取护理费用的权利。同时,翟某妻子的护理行为也已经超出了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即在有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其妻子的护理行为不属于法定的夫妻间扶助义务,其对翟某的护理行为可以获得劳动报酬。
第三,固定收入并不当然完全等同于工资。退休人员所领取的养老金是劳动者在工作期间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或根据政策规定作工龄认定视同缴费后,在其达到退休年龄或条件时,退出劳动岗位,不依赖提供劳动而依法领取的养老金,虽为固定收入,其性质已非劳动报酬。翟某的妻子系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作为固定收入,虽然护理期间收入未减少,但其护理行为仍具有金钱价值,并且劳动法等相关法律并没有禁止退休人员从事其他合法、有偿服务的社会劳动,退休人员是可以从事有偿劳动并且获得报酬的。
综上,根据侵权赔偿的基本原则,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应当以权利人的损失为准,以达到弥补权利人损失的目的。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对权利人损失的赔偿应当以实际产生的损失为限,护理人员提供的劳务亦属于实际产生的损失范畴。本案中翟某妻子的护理费,虽然表面上没有护理费的支出,但其护理活动仍然具有金钱价值,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有关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