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7年7月2日晚9时许,被告朱某、厉某共同将原告许某等五人的电动车轮胎放气,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厉某持甩棍、被告朱某持刀与原告许某等五人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被告朱某用刀将许某等五人刺伤,许某因刀伤入院治疗。后朱某、厉某被法院认定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五名被害人的损害后果主要由朱某造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厉某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处朱某有期徒刑三年,厉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之后,原告许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厉某与朱某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000余元。被告厉某认为原告刀伤并非其造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对于被告厉某与朱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厉某与朱某虽系共同犯罪(寻衅滋事罪),但其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而非他人的身体权,二人虽有寻衅滋事的共同故意,但没有伤害他人身体权的共同故意,而受害人的伤害明确为被告朱某一人造成,故被告厉某不应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厉某与朱某因随意殴打他人被认定为共同犯罪(寻衅滋事罪),故可认定二被告有伤害他人身体权的共同故意,受害人的伤害虽为被告朱某一人造成,但系基于二被告的共同意思所产生,故厉某应当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是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第十、十一、十二条分别系对“共同危险行为侵权”和“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规定。结合上述条文结构来看,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包含意思关联和行为关联两重含义,应当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相区别。
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具备四个要件:1.加害主体的复数性。加害人必须是两人或两人以上。2.加害行为的协作性。加害人之间存在相互利用、彼此支持的行为分担,并不要求每个加害人均实施相同的加害行为,只要加害行为超出共同意思所预见的范围,就可以认定为共同侵权。3.主观意思的共同性。数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意思共同”的加害意思。4.损害结果的统一性。加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在共同意思的目的范围之内,超出目的范围之可预见承担的应属个别人的单独侵权行为,其他行为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第一,被告厉某与被告朱某同时同因对原告许某实施了加害行为,侵权人为二人。第二,被告厉某与被告朱某实施的不同具体加害行为之间具有协作性,刀砍、棍打相互支持。第三,被告厉某与被告朱某具有共同伤害原告许某的共同意思,原告许某的刀伤虽系被告朱某一人直接造成,但根据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结果,足以认定被告厉某与被告朱某有伤害原告许某的共同意思,该共同意思将被告朱某、厉某的不同伤害行为(持刀伤害和甩棍伤害)结合为一个整体,被告朱某、厉某均应当对共同意思相关联的伤害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第四,被告朱某用刀将原告许某刺伤的行为及损害后果未超出二被告共同伤害他人的意思及可能预见的范围。据此,足以认定被告厉某与被告朱某系共同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种意见所述,二被告共犯之罪(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并无不当,但从民事侵权角度看,二被告犯罪行为侵害的均是受害人的身体权,是相同的民事权益,并非一个是侵害他人身体权,一个是侵害他人财产权。因此,二被告有共同侵害他人相同民事权益的故意。
综上,共同侵权行为应以意思联络为要件,共同的加害意思将数个行为人的行为结合为一个整体,每一个行为人都应当对与共同意思相关联的加害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如果共犯之间存在侵害他人相同民事权益的意思联络,即使未实施相同的加害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构成民事上的共同侵权。